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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21號
原 告 戊○○
乙○○
丙○○
丁○○
己○○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柒佰叁拾陸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附表(單位:新臺幣)
┌──┬───────┬──┬───┬───┬─────┐
│編號│土地坐落 │地號│申報地│面積 │金額 │
│ │ │ │價( │(平方│ │
│ │ │ │每平方│公 │ │
│ │ │ │公尺)│尺) │ │
├──┼───────┼──┼───┼───┼─────┤
│1 │臺北市士林區芝│368 │752元 │74.47 │56,001元 │
│ │蘭段二小段 │ │ │ │ │
├──┼───────┼──┼───┼───┼─────┤
│2 │同上 │369 │45,280│16.29 │737,611元 │
│ │ │ │元 │ │ │
├──┼───────┼──┼───┼───┼─────┤
│3 │同上 │370 │45,280│77.74 │3,520,067 │
│ │ │ │元 │ │元 │
├──┼───────┼──┼───┼───┼─────┤
│總計│ │ │ │ │4,313,679 │
│ │ │ │ │ │元 │
└──┴───────┴──┴───┴───┴─────┘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每年租金額即431,368 元(計算式:4,313,679 ×10%=431,368 ,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規定,以二期租金額即862,736 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431,368×2=862,7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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