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親,33,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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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幸伶律師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陽明雄於民國89年9 月11日公證結婚,但兩造於婚後不久即因陽明雄入監服刑而分居,迄97年8 月19日始補辦結婚登記。

又原告於91年2 月6 日與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丙○○結婚,嗣於94年6 月28日離婚,惟原告與被告丙○○結婚時,原告與陽明雄之婚姻關係仍存續,故原告與被告丙○○之婚姻因重婚而無效,復經戶政單位撤銷結婚登記。

原告與被告丙○○婚後感情不睦且未共同生活,原告雖於婚姻關係中受胎,但被告乙○○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且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所示:依據遺傳法則,乙○○之各項DNA 型別與蔡清聰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 值1.047 ×10000 以上,研判蔡清聰很可能(機率99.9% 以上)為乙○○之生父,因此經由本次鑑定,可以確定「蔡清聰是乙○○的親生父親」之假設於實務上可以證實等語,被告乙○○既為訴外人蔡清聰之子,則當然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

準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之1 規定,提起婚生否認之訴,並聲明:⑴請求確認被告乙○○(民國○○年○ 月○ 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非原告自被告丙○○(民國○○年○ 月○ 日生,大陸地區人民)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則因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

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民事訴訟法第589條之1第1項亦規定甚詳;

且關係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係屬權利保護要件,而非訴訟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時,法院無先命當事人補正之職責(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參照)。

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然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既因重婚而自始無效,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且由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所示,原告與陽明雄之婚姻關係自始有效且仍存續中,而被告乙○○既於95年4 月1 日出生,則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原告與陽明雄之婚生子。

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未以其夫陽明雄及子女乙○○一同列為被告,反列與其無婚姻關係之丙○○為被告,其訴因當事人不適格而無理由,應以判決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郁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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