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訴,1057,2009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05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泰明紙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係因兩造間兩造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兩造就此業以書面約定,合意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有原告提出之保證書第11條、授信約定書第15條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事務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

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為言詞辯論,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