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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8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8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壹仟肆佰伍拾貳元,及其中玖拾肆萬參仟捌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臺灣協富信用卡公司原告申請信用卡,取得信用卡作消費使用,嗣經原告受讓台灣協富信用卡公司之資產及營業,而繼受前開臺灣協富與被告信用卡之法律關係。
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就剩餘未付款項,應付循環信用利息,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部分以年息13點99%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詎被告自民國96年7 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94萬3,844 元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茲為確保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月結單、帳單、財政部94年4 月24日台財融㈢第90131720號函等文件為證,經核相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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