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訴,154,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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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4號
原 告 加拿大商龐巴迪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林智育律師
張克西律師
被 告 緯駿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付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捌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緯駿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9 月17日與原告締約,由原告向被告訂購貨物1 批,僅須先行支付貨款30% 即新臺幣(下同)144,251 元作為預付款。

惟原告誤於同年月25日將1,342,667 元匯入被告設於彰化銀行天母分行帳戶而致被告溢領1,198,416 元。

被告既因無法律上原因取得溢領金額,自應返還原告。

惟屢次催請還款,被告均未置理,為此,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溢付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上開溢領款業經銀行主動扣款,利益已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上開溢付款,迄今尚未返還,致其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無訛,並有原告所提出採購單、發票、匯款單、通知信函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當庭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在於:被告所溢領的款項是否已不存在而無須返還?茲分述如下:

(一)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故如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而使財產總額增加,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該部分金錢業已不存在,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業已將被告溢領之事實通知被告乙節,為原告提出上開通知信函內載明:「…經查本公司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電匯訂單號碼08-644-Sara 預付款共計新台幣一百三十四萬二千六百六十七元整予台端。

然實際含稅應付金額應為新台幣十四萬四千二百五十一元整。

故本公司溢付預付款共計新台幣一百一十九萬八千四百一十六元整。

經數度溝通後台端未依回頭承諾將此溢付款項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返還本公司…」等語有關原告曾限期被告於97年10月9 日前將溢付款返還原告明確,被告對於信函之真正,亦不爭執,則被告至少在97年10月9 日數日前即已知悉原告溢付之事實,應足認定。

(三)又查:被告固以所溢付之款項均已為彰化銀行主動扣取清償為辯,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關於該部分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明,所辯自不足採。

則原告主張其原僅須先行支付144,251 元予被告,卻於97年9 月25日匯款予被告設於彰化銀行天母分行帳戶1,342, 667元,被告溢領金額應為1,198,416 元(0000000 -000000=0000000),被告應返還等情,有原告所提出採購單及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上開書證並不爭執,亦堪認定。

該部分溢付之金錢因與被告所得實力支配之帳戶內金額混合難以識別而使被告財產總額增加,且承前所述,該部分財產之增加並無法律上原因,是參照前揭規定意旨,被告所受領之利益應仍屬存在,被告自應將該部分之利益併同知悉後之利息返還予原告,原告該部分之主張,於法有據,應足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溢領款項,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於被告知悉無法律上原因受領有系爭溢領款時,利益仍屬存在。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98,41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1月19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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