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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丙○○○2 人為夫妻,明知其等及所經營之崇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崇吉公司)均陷於財務困難,竟仍向訴外人蕭炳盛、陳福生借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於民國83年2 月至4 月間向原告偽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崇吉公司之客票,並以上開支票為擔保並願約定利息為月息二分向伊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721,000 元,嗣上開支票屆期經伊提示後,均遭跳票,被告2 人即避不見面,原告始知受騙。
為此,基於依侵權行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詐欺取得系爭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起訴書、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易緝字第469 號、88年度易緝字第14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2202號卷宗核閱無訛。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之調查,堪信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以所借用他人之支票向原告謊稱係所經營公司之客票向原告借款調現,並約定按月給付原告利息之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被告所為即屬故意以詐欺方式侵害原告的財產權,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所受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8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原告既已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得遂,無再予論述其消費借貸請求法律關係之必要,附此敘明,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2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錫芬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票 號
1 83年7月12日 22萬5千元 陳福生 HCZ0000000 0 00年6月19日 15萬元 陳福生 HCZ0000000 0 00年2月23日 10萬元 丙○○○ KZ0000000 0 00年2月23日 20萬元 丙○○○ KZ0000000 0 00年6月 5日 26萬元 丙○○○ TZ0000000
0 00年6月19日 15萬元 丙○○○ TZ0000000 0 00年7月12日 22萬5千元 丙○○○ TZ0000000 0 00年5月23日 10萬元 丙○○○ TZ0000000 0 00年5月23日 20萬元 丙○○○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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