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訴,194,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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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4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甲○○
兼送達
被 告 遠翼科技有限公司
之4
統一編號
兼 現應受
法定代理人 丁○○
1號4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8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壹萬玖仟伍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遠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97年11月20日邀同連帶債務人即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 (甲)、 一般週轉金貸款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 (乙)進 口融資貸款美金壹拾伍萬元及 (丙)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貸款捌佰萬元之綜合授信契約,放款借據號碼: (甲)、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乙)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丙)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約定借款期限至98年11月20日止,循環動用。

借款利率係按訂約日原告公司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 (一般)機 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1.965%浮動計算。

(98年1 月20日適用利率為年率1. 235%)。

借款人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時起按借款幣別依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 個月 (含)以 內者,應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 個月之部分,應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欠款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借款幣別依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年率1%( 下稱遲延利率)固 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10 (逾期6個 月內部分)或 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20 (逾期6 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固 定計算。

嗣被告公司依前揭約定,陸續向原告借用資金,截至97年12月22日止結欠本金: (甲)契約300萬元、 (丙)契 約0000000 元。

被告公司嗣於98年1 月16日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戶,於同年1 月20日即未前來繳息,並搬遷不知去向,依約欠款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於98年2月2 日實行(並同時通知債務人)債務人設質於原告之活期存款質權及存款抵銷權沖抵違約金、利息、本金 ( 992,989元)後 ,惟仍不足清償 (甲)契 約0000000 元、 ( 丙)契約0000000 元,計0000000 元(詳如附表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契約、拒絕往來戶清單、放款登錄明細卡、催繳函、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為證,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據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小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鳳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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