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訴,201,200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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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維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之4
兼上二人
送達代收人 丁○○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8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叁萬肆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四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叁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維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維祥公司)於民國97年4 月3 日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範圍內與原告為授信往來,且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嗣被告維祥公司於97年4 月3日向原告借用580 萬元,借款期間自97年4 月3 日起至97年10月3 日止,並約定自97年5 月3 日起按月攤還本金2 萬1,000 元,到期一次清償餘欠本金,利率則依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機動按月計息(97年10月3 日之年率為4.604% )。

詎被告維祥公司於97年10月3 日屆期時未依約清償本息,幾經原告催告,均未獲置理,尚欠本金563 萬4,121 元及自97年10月3 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前揭金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對原告之主張全部認諾(本院98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如訴之聲明之請求,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本院卷第9 頁以下)、授信契約書(本院卷第11頁以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本院卷第25頁)、增補契約(本院卷第26頁)、新臺幣放款利率資料(本院卷第27頁)、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本院卷第28頁)為證,且被告對原告之全部主張認諾(見本院98年3 月9 日集中審理之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第272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丁○○為被告維祥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尚有本金563 萬4,121 元未予清償之事實既經認定,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金額,及自97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604 %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告為認諾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5 萬6,836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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