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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零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就聲明第3項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9,741 元,及其中11萬6078元自民國97年9 月10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97年9 月10日起2 個月內,每月加計違約金3,000 元,嗣於98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不請求原訴之聲明第3項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3年10月27日及93年10月28日,與業已合併於原告之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銀行)訂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分別借款共計20萬元、40萬元,借款期間分別自93年10月27日起至99年10月27日止,及自93年10月28日起至100 年10月27日止。
雙方約定利息按年息12% 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
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其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7年9 月2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46萬5,248 元,及分別自97年9 月2 日、97年10月1 日起,分別按上開約定利率、比例計付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㈡被告於93年10月26日與富邦銀行訂立個人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富邦發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被告得於5 萬元之融資額度內,於其在原告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並以首次動用日之翌日起算第35日為還款日,嗣後並以每35日為一還款週期。
還款週期中於授信額度內再動用時,以再動用前應還款日為還款日。
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延滯期間之利率改依年利率20% 計算。
詎被告自97年8 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本金3 萬6,333 元,及自97年8 月12日起至97年9 月15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暨自97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遲延利息未獲清償。
㈢被告另於92年1 月22日與富邦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依該契約第14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9 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若被告於差別利率期間違反信用卡使用契約者,原告得逕行調整被告適用之利率為年利率19.69%)。
被告自95年1 月18日起至95年7 月20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計至97年8 月24日止,尚有合計11萬9,741 元之本金、費用及利息未給付,及其中11萬6,078 元部分,自97年9 月10日起,按前述約定利率即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
㈣富邦銀行與原告於94年1 月1 日正式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並繼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權利。
為此,分別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述金額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有積欠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之債務,惟因經濟狀況不佳,希望原告能減計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書、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富邦銀行白金卡優先核准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對帳單資料查詢、貸還款交易履歷一覽表、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未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現金卡、信用卡消費款,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負清償責任。
又金錢之債於法律上尚無從主張給付不能,是被告抗辯經濟狀況不佳,希冀免除利息、違約金等情,就其依法應負擔之給付之責,應無影響,僅得經由兩造協商變更,或於被告已聲請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程序中另為審酌(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㈠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6萬5,248 元,及自97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 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加20% 計算之違約金,及㈡本於個人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即現金卡契約)訴請被告給付3 萬6,333 元,及自97年8 月12日起至97年9 月15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及㈢本於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萬9,741 元,及其中11萬6,078 元自97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6,83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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