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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49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號B1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8年度促字第988 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因前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亦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借據在卷可憑(條款第17條),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以言詞為辯論,顯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迥不相侔(詳參姚瑞光著,民事訴訟法論,第58至59頁,78年3 月版;
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第32頁,89年7 月版),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徐瑩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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