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蕭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7年度附民第196 號),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金新臺幣叁萬元,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廣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星公司)研發部同事,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26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伊所邀集,由廣星公司張漪姜、白昇右、高乙勝、被告及其他研發部、會計、文件管控人員共14人之特定多數人參加之SKYPE 網路會談(下稱系爭SKYPE 網路會談)中,以「TMD 又是一個失眠的夜」之代號,書寫「幹」、「媽的」、「媽的BBBBB 」、「你是番子」、「書個屁」、「我幹」等言詞辱罵伊。
致伊名譽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損害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於上揭時地為上揭言詞,惟並無詆損原告名譽之惡意。
且伊於同日下午3 時許已在系爭SKYPE 上對與會人員公開道歉,故原告所受名譽之侵害業已獲得填補,不得再向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㈠兩造原為廣星公司研發部同事,被告於96年10月26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原告所邀集,由廣星公司張漪姜、白昇右、高乙勝、被告及其他研發部、會計、文件管控人員共14人之特定多數人參加之系爭SKYPE 網路會談中,以「TMD 又是一個失眠的夜」之代號,書寫「幹」、「媽的」、「媽的BBBBB」、「你是番子」、「書個屁」、「我幹」等言詞辱罵原告。
㈡原告現為鴻方科技公司副總經理,月薪15萬5 千元,大學畢業,被告專科畢業,月薪6 萬5 千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㈠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茍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
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斷,而非求諸個人之主觀感受。
經查,兩造原為廣星公司研發部同事,被告於96年10月26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原告所邀集,由廣星公司張漪姜、白昇右、高乙勝、被告及其他研發部、會計、文件管控人員共14人之特定多數人參加之系爭SKYPE 網路會談中,以「TMD 又是一個失眠的夜」之代號,書寫「幹」、「媽的」、「媽的BBBBB 」、「你是番子」、「書個屁」、「我幹」等言詞辱罵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三之㈠所述。
經核被告所為上開「幹」、「媽的」、「媽的BBBBB 」、「你是番子」、「我幹」等言詞,以社會一般價值判斷,均屬侮辱性之言詞,且揆諸系爭SKYPE 網路會談之全文,兩造間因公司資遣之事產生嫌隙,被告所為上開言詞均屬針對原告所為,且為當日參與系爭SKYPE 網路會談之特定人得以知悉,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
至被告所述「書個屁」之言詞,用語固有不雅,然通觀系爭SKYPE 網路會談之內容,被告上開言詞係反駁原告指稱其向公司輸誠,所為之意氣性言論,用以指稱自己並無原告所指輸誠之事,社會對原告之評價自未因此而受有貶損。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名譽自不因此而受有侵害。
另被告辯稱:伊於為上開言詞之同日下午3 時許已在系爭SKYPE 上對與會人員公開道歉,故原告所受名譽之侵害業已獲得填補云云。
經查,被告雖提出96年10月26日下午3時3 分至9 分間之系爭SKYPE 對話內容,然僅就其於當日上午系爭SKYPE 網路會談之「幹」字道歉,並表明以後不會再打這個字,有對話內容一紙在卷為憑。
然原告因被告上開「幹」、「媽的」、「媽的BBBBB 」、「你是番子」、「我幹」等侵害其名譽之言詞,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自難僅因被告上開所為即認已獲得填補,故被告就此所辯並無足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若干?①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系爭SKYPE 網路會談中,書寫「幹」、「媽的」、「媽的BBBBB 」、「你是番子」、「我幹」等言詞辱罵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已如上四之㈠所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因此所受之損害。
本院斟酌兩造原為同事,且頗有私交,因廣星公司資遣員工之事而生嫌隙,致生口角,以被告之學識、經歷,當知應本諸理性與原告溝通,化解誤會,竟捨此不為,而以上開情緒性字眼辱罵原告,損及原告名譽,實有不當。
惟系爭SKYPE 網路會談係廣星公司特定人員始得參與,其等對同為同事之原告原即有一定之認識,原告名譽因此受貶損之程度自不若對不特定之第三人傳佈深遠。
又審酌原告現為鴻方科技公司副總經理,月薪15萬5 千元,大學畢業,被告專科畢業,月薪6 萬5 千元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3 萬元,方屬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②至原告雖提出其罹患重鬱症、懼曠症併恐慌發作之診斷證明書,然其未能舉證證明係因被告於系爭SKYPE 網路會談中所為之辱罵性言詞所致,即無從認定原告所罹上開精神上疾病與被告上揭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更無由為認定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之憑據。
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因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部分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