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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捌仟壹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 月25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以下同)402 萬元(以下簡稱第1 筆借款)、98萬元(以下簡稱第2 筆借款),共計500 萬元,借款期間均自94年1 月25日起至114 年1 月25日止,第1 筆借款第1 年為寬限期,約定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1.25% 計算,第2 年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1.98% 機動計算,第2 筆借款約定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6.37% 機動計算,除寬限期按月付息暫不還本外,其餘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如不依約清償本息者,視為全部到期。
因上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96年5 月25日,經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擔保品後,受償415 萬8,533 元,尚欠本金135 萬8,194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5 萬8,194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民事執行處函暨分配表等影本各1 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借款因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視為全部屆清償期,尚有本金135 萬8,194 元未予清償之事實既經認定,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1 萬4,664 元(裁判費1 萬4,464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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