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訴,669,200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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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6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貳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陸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受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基於與被告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所生債權而生之訴訟,台新銀行與被告前已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雙方所簽訂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約定條款)第26條可憑,此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自及於原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3 月13日與台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台新銀行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帳款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台新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交最低應繳金額。

如未按期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各筆本金帳款應自墊款日起按年息20% 計算利息,並以3 期為上限、按年息百分之3 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98年4 月27日止,使用信用卡記帳消費,尚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34萬6,604 元、利息21萬2,597 元未清償。

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之款項,及其中消費本金部分,自98年4 月28日起,按上述利率計算之利息。

而台新銀行已將上述債權讓暨從屬權利讓與伊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關係提起本訴。

與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影本、客戶帳務查詢影本、每月帳單明細影本、台新銀行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轉讓公告報紙影本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9,201 元,及其中34萬6,604 元部分,自98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6,18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06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20 元,共計6,18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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