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訴,674,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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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7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立達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捌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立達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立達公司)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11月8 日及同年11月27日與原告簽訂委任保證契約(下稱為系爭委任保證契約),約定於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及7 萬元之範圍內,委請原告代向訴外人泰商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為意泰公司台灣分公司)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長鴻公司)保證聯合承攬臺鐵南港地下化工程CL305 標之履行事項,並約定倘被告立達公司對意泰台灣分公司及長鴻公司違約而由原告代為清償所約定保證金額時,被告應自原告代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代償當時訂定之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2.5 %計付遲延利息,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償還時,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原告因而於95年11月9 日及同年11月27日依約簽發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擔保被告立達公司履行對意泰公司台灣分公司及長鴻公司之600 萬元及7 萬元履約保證金債務。

嗣意泰公司台灣分公司及長鴻公司已於98年3 月3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因被告立達公司違反合約無法執行,已終止承攬契約,並依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約定,請求原告理賠607 萬元。

原告並於98年6 月1 日如數理賠完畢。

則被告自應系爭委任保證契約之約定,返還原告所代償之保證金及利息、違約金。

惟經扣抵被告供質押之定存單本息307 萬1773元後,尚欠299 萬8227元及自98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

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委任保證契約、目前牌告利率查詢資料、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存證信函、匯款回條聯等件(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委任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99 萬8227元,並自98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465 %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3 萬0800元(含裁判費3 萬07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徐瑩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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