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訴,709,2009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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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709號
原 告 甲○○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乙○○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七日內預納借提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為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現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借提被告出庭之費用為新台幣26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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