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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3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16樓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以下同)270 萬元,原告均以現金給付,被告並先後簽發面額20萬元、250 萬元之支票2 紙予原告,約定清償期分別為83年10月23日、83年12月23日,詎屆期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70 萬元,及自8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止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70 萬元,及自8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止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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