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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14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親子監護與房產等爭議,於民國96年2月1日在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作成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並經法院審核認可,其中就登記於原告名下坐落於臺北縣汐止市○○○路99巷5 弄6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同意被告於民國96年7 月31日遷空返還予原告,且約定倘系爭房屋於96年8 月1 日後出租予第三人,就該租金收入部分,1/3 由被告收取,2/3 由原告收取。
詎被告屆期竟拒絕返還系爭房屋,並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3 千元出租予他人,原告迫於無奈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始於97年7 月10日占有系爭房屋。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調解書第5條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自96年7 月31日起至97年8 月1 日止所收取之2/3 租金額共9萬7,933 元及懲罰性違約金200 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9 萬7,933 元。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丁○○係於80年5 月10日與被告之子王至和結婚,婚後育有原告2 女,嗣於88年10月22日與王至和離婚,並約定原告由王至和監護。
王至和又於95年9 月24日病故,丁○○知悉後旋即要求行使原告之監護權,被告為原告之最佳利益,將所出資興建借名王至和名義登記之系爭房屋保留予原告繼承,是於丁○○聲請調解時,特別於第3條後段約明「雙方當事人同意該房屋於民國107 年4月24日前不得處分或另為設定抵押權」,乃為保障原告滿20歲前之利益不被侵害,故約明如有違反處罰1 千萬元,而非凡有遲延履行即處罰1 千萬元,系爭調解書誤解被告之本意。
又被告與丁○○調解時,丁○○即知悉系爭房屋已出租予第三人鄭浩,租期自95年12月15日起至96年12月14日止,租期屆滿前根本不可能遷空返還,故僅約定租金應分配2/3 予原告,又因系爭房屋年久失修,為符合出租居住條件,承租人要求整理修繕,計需工程款23萬9 千元,惟修繕系爭房屋之費用,本應由所有權人負擔,因被告一時無法給付,乃由承租人先行墊付,並約定由應付租金中扣還,自96年6 月15日起至97年7 月9 日遷讓之日止,尚未還清,亦未向原告請求,為丁○○所明知,故丁○○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1595號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雙方已諒解前情同意延期遷讓,並租金即以被告代墊工程款23萬9 千元部分由原告應分得之租金相抵銷,且同意承租人於97年8 月7 日自動遷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丁○○於80年5 月10日與被告之子王至和結婚,婚後育有原告2 女,嗣於88年10月22日與王至和離婚,並約定原告由王至和監護。
㈡系爭房屋原登記於王至和名下,王至和於95年9 月24日死亡後,系爭房屋由原告繼承,並於96年1 月5 日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丁○○與被告就親子監護與房產等爭議,於96年2月1日在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作成系爭調解書,並經本院審核認可,其中就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屋,同意被告於96年7月31日遷空返還予原告,且約定倘系爭房屋於96年8月1日後出租予第三人,丁○○願按月給付被告1/3租金金額。
㈣被告於95年12月6 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鄭浩,租期自9 5 年12月15日起至98年12月14日止,每月租金1 萬3 千元。
㈤原告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遷讓系爭房屋,鄭浩於97年7月10日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占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調解書之約定,遲至97年7 月10日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依系爭調解書第3條、第5條之約定,給付自96年7 月31日起至97年8 月1 日止所收取之2/3 租金額共9 萬7,933 元及懲罰性違約金200 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即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7 月31日起至97年8 月1 日止所收取之2/3 租金額共9 萬7,933 元?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 萬元?茲分述如下: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經查:1.丁○○與被告固於系爭調解書第3條約定,被告願於96年7月31日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系爭房屋如於96年8月1 日後出租予第三人,丁○○願按月給付被告1/3 租金金額等情(本院卷第10頁),惟於97年3 月12日系爭執行事件勘點系爭房屋時,承租人鄭浩除提出系爭房屋租約影本、同意書影本、修繕系爭房屋估價單影本外,並陳稱:租期為95年12月15日至98年12月14日,每月租金1 萬3 千元,惟房東即被告承諾以租金抵繳修繕房屋費用,約至97年6 月份抵繳完畢,抵繳完畢後願無條件搬遷或由丁○○繼續出租予伊等語,原告則當場表示同意,並聲請執行法院另訂97年6 月30日以後之點交日期,執行法院乃訂於97年7 月10日執行點交,鄭浩亦於該日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等情,有執行勘點筆錄及執行點交筆錄附於系爭執行卷內可稽。
2.承上,顯見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鄭浩後,因系爭房屋有修繕之必要,而同意鄭浩自行修繕,所需費用則由租金中扣除至97年6 月份扣完為止,嗣並經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同意鄭浩繼續居住,且聲請執行法院另訂97年6 月30日以後之點交日期,執行法院並於97年7 月10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
足徵系爭房屋之承租人鄭浩係經原告之同意,始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被告於鄭浩抵扣修繕費用期間並未收取任何租金,則無論鄭浩或被告直接或間接占有系爭房屋,均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甚明。
況鄭浩修繕系爭房屋,亦增加系爭房屋之價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係受有利益,而非受有損害,亦即被告既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自96年7 月31日起至97年8 月1 日止所收取之2/3 租金額共9 萬7,933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系爭調解書之當事人為被告與丁○○,而非原告,且核諸系爭調解書之性質,又非利益第三人契約,則依債權相對性原則,原告即不得依系爭調解書第5條之約定,以被告違約為由,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從而,原告依系爭調解書第5條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 萬元,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萬1,790元(即原告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並應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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