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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858號
原 告 甲○○
號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被 告 太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15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住同上」之記載,應更正為「乙○○ 住臺北縣汐止市○○街39巷33號」、「丁○○ 住臺北市○○路○ 段217 號8 樓」、「丙○○ 住苗栗縣泰安鄉清安村洗水坑4 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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