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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87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中)
甲○○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後移送前來(97年度附民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41年度臺抗字第4 號判例參照)。
是「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度臺上字第109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惟查:㈠原告係於被告犯罪業已完成後之97年8 月20日,始受讓馮曹筱弟、何桃、吳傑、曹蓉蓉、釋宗法、顧杖家、陳康娥、劉林秀連等8 人(下稱「馮曹筱弟等8 人」)與訴外人橋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煉銅廠業務推展利潤分配「合約」之債權,有原告所提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22至29頁),是原告顯非犯罪之被害人,其所受讓者亦非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債權」,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難認為合法。
㈡被告丙○○、甲○○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罪;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後段處罰;
甲○○另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而表明收足罪;
被告丁○○、戊○○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後段處罰;
戊○○另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而表明收足罪,經本院以97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併97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有罪,並據以論罪科刑(見該判決第5 、6 、7 頁)。
至於檢察官另起訴被告詐欺取財部分,則經系爭刑事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其他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該判決第105 至108 頁)。
㈢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丙○○、甲○○行使偽造文書之被害人係「外交部」對外國領事事務處理之正確性及剛果民主共和國,而非原告或馮曹筱弟等8 人,另被告違反銀行法或公司法等罪,其被害法益則係金融管理及公司稽核等社會法益,原告或馮曹筱弟等8 人亦非因前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82年度臺抗字第252 、281 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原告主張馮曹筱弟等8 人受被告詐欺部分,則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應屬無罪,原告或馮曹筱弟等8 人即非因被告犯詐欺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以受詐欺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㈣綜上所述,原告或馮曹筱弟等8 人既非因被告行使偽造文書、違反銀行法或公司法等犯罪行為而受損害之人,已如前述,則其於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難認為合法,且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不因刑事庭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而受影響,本院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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