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訴,88,2009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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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8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98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確實曾向被告借款,借款並未屆清償期,只是遲繳,原告已經將遲繳部分繳清,於98年1 月5 日清償新臺幣(下同)20萬5,000 元、97年12月2 日清償5 萬元,且願意按月支付房貸,故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名下之不動產並無理由,被告之員工乙○○、楊士賢涉嫌詐欺、偽造文書,法院應詳細調查,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聲明: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32190 號強制執行程序。

三、被告辯稱:原告並未按期繳納貸款,故被告聲請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該裁定業經確定在案。

原告雖然於98年1 月份有補繳,但是仍然不足清償先前積欠之款項,至今仍未正常繳納,被告亦未承諾原告不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原告一共借貸2 筆,分別補繳到97年11月、12月之利息,原告借款本金尚餘416 萬0, 838元、45萬2,452 元,共461 萬3,290 元未清償,且原告指稱被告公司員工涉嫌詐欺一事,並非真實,原告之訴訟並無理由。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本院97年度執字第32190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撤銷,有無理由?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

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

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提供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4 小段487 地號權利範圍為1 萬分之221 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15巷21號之房屋所有權全部,設定最高限額650萬元之抵押權給被告,向被告借貸541 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6 日起113 年10月6 日止,並約定如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喪失期限利益,惟被告利息僅繳至94年8 月5 日、94年9 月5 日止,是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故被告聲請拍賣上開不動產,經本院以94年度拍字第940 號裁定准許,原告以未收到繳款通知書為由提出抗告,經本院95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1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無誤。

嗣被告執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拍賣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即本院97年度執字第32190 號執行案件。

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清償部分債務,惟仍然積欠被告本金416 萬838 元及自97年11月6 日起按年利4.04% 之利息、45萬2,452 元及自97年12月6 日起按年利9.05% 之利息,有被告提出客戶貸款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證,原告仍積欠被告借款而未全數清償,且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原告業已經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屆清償期,從而,原告未清償全部債務,被告復未與原告和解或免除原告之債務,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故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員工涉嫌詐欺、偽造文書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亦未舉證與本件債務清償有何關連性,對本件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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