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訴,970,2009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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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97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又異議之訴乃強制執行之救濟程序,由執行法院管轄,調查較為便捷,易於終結訴訟,故強制執行法關於異議之訴管轄之規定,應排除一般管轄之規定,性質上應為專屬管轄。

再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4項規定之受囑託法院,解釋上縱亦得認係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法院,惟債務人異議之繫屬時受囑託法院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者,因已終結之執行程序已無從撤銷,囑託法院尚未終結之執行程序則非受託法院所得管轄之範圍,自應認受囑託法院於此情形並無管轄權,此時之「執行法院」應專指囑託法院,受囑託法院則不與之。

二、經查,本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393 號強制執行事件,係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南地院)囑託執行,執行標的為原告於本院轄區內之銀行存款債權及股票,惟上開執行標的之原告存款債權,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8年2 月28 日 核發支付轉給命令,請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扣得之存款新臺幣(下同)5,404 元支付臺南地院;

另執行股票部分,亦經受託拍賣機構台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經紀部於98年3 月11日將股票拍賣所得款項33萬8,477元匯入臺南地院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助字第393 號強制執行案卷查明。

是原告於98年7 月31日提起本訴時,本院受託執行程序早已終結,亦已無兩造尚在繫屬中之執行事件,依前揭說明,應以囑託法院臺南地院為執行法院,並專屬臺南地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管轄之臺南地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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