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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10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同月17日依法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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