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重訴,119,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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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119號
原 告 得寶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5樓
被 告 丁○○
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3 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失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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