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重訴,24,200908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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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戊○○○○○○
甲○○
丙○○
乙○○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辛○○
庚○○
壬○○○
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捌萬壹仟陸佰壹拾伍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拾柒萬肆仟貳佰陸拾捌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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