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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314號
原 告 安揚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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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以書狀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未具體載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命其補繳裁判費。
原告應於上述補正期限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再提高百分之十計算,扣除已繳納之1,000 元,補繳裁判費。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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