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重訴,90,2009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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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9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伍萬陸仟叁佰陸拾陸元(計算式如下:其中美金292,471.76元部分以1 美元兌換新臺幣33.892元計算,292,471.76×33.892=9,912,453 ,9,912,453+19,743,913=29,656,366) ,應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零捌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伍佰零捌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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