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重訴,97,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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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97號
受 罰 人
即 證 人 甲○○
上列受罰人即證人因原告乙○○與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3 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訴訟事件,因被告之聲請,經本院以受罰人為證人,而通知應於民國98年6 月25日到場應訊,而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詎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僅提出書狀略謂:本人當日因既定排有行程,故不克出庭云云,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即難認為有何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揆之首揭規定,當依法予以裁罰。

本院審酌本案訴訟當事人主張受罰人涉及案件事實之程度與其未到庭對於本案審理有重大影響,及其無正當理由率爾不到庭履行作證義務等一切情狀,認以科罰鍰新臺幣1 萬元為適當。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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