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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除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7年度催字第74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8年1 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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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7年度催字第7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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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 │發 票 日 期 │
│號│ │ │ (新台幣) │ │ ( 或 到 期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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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3,816元 │KA0000000 │97年1月25日 │
│ │水分局 陳木樹 │司淡水分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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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3,816元 │KA0000000 │97年1月25日 │
│ │水分局 陳木樹 │司淡水分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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