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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除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甲○○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8年度催字第19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8年6 月3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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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8年度催字第1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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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 │發 票 日 期 │
│號│ │ │ (新台幣) │ │ ( 或 到 期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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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麗珍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30,000元 │GE0000000 │98年3月10日 │
│ │ │用合作社水碓分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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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海清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50,000元 │AC0000000 │98年3月7日 │
│ │ │司淡水分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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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旻婉 │臺北縣淡水鎮農會 │60,000元 │FA0000000 │98年3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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