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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除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甲○○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8年度催字第30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8年8 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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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98年度催字第3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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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金 額(新台幣)│ 本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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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許賢仁 │97年3月7日 │97年6月12日 │1,500,000元 │CH64150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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