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他,4,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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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他字第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6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被告因而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50 元。

又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600 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被告第二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 3,150元,是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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