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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他字第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等事件,業經於第二審訴訟中和解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補償金等事件(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49號),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96年度救字第2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雖已於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前,即先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 萬9,611 元,惟提起上訴時則暫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 萬4,022 元。
嗣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成立和解(97年度勞上字第23號),依成立和解內容,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自負擔。
三、本院調卷審查後,因原告就其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 萬9,611 元,業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23號和解筆錄同意自行負擔,本院無庸退還,亦無從命被告繳付;
另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 萬4,022 元,惟因兩造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原告可請求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 萬2, 681元,故其應補繳之第二審裁判費即為1 萬1,341 元。
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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