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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催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四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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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98年度催字第7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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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金 額(新臺幣)│ 本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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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 │98年10月22日 │未記載 │545,000元 │T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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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甲○○ │98年12月9日 │未記載 │4,348,000元 │T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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