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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台北市私立華岡藝術學校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被告之畢業校友,並有中國文化大學藝術學院碩士學位,自民國96年起獲被告聘任為戲劇科專任代理老師,並兼行政工作,最近一次聘期為97年8 月1 日起至98年7 月31日止。
原告自任職以來,即抱持回饋之心情,全心投入不敢懈怠,詎被告竟於97年9 月5 日開學伊始,單方解除原告之行政職務。
因兼任行政之教師,每週授課時數為10小時,專任教師每週授課時數則應為16小時,被告於97年9 月5 日解除原告之行政職務後,未為原告排足16小時之授課時數,反要求改聘原告為兼任教師或扣不足鐘點之薪資,顯違反兩造之聘約。
原告無法接受,被告竟將原告之聘任案提交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討論,經教評會於97年10月6 日作成解聘原告之決議,被告即於97年10月15日通知原告自翌日(16日)解聘原告。
被告之服務規章(下稱系爭服務規章)第19條規定教師聘任後,其續聘、不續聘或解聘之規定,均依教師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辦理,而原告並無教師法第14條 第1項各款所列情事,被告解聘原告,自非有據。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⒈97年7 月8 日97學年度第5 次課程發展委員會(下稱系爭課發會)是決議一年級不需要戲劇展演的行政課程,原告亦已依決議將擬排之一年級行政課程刪除。
課發會並未決議戲劇科三年級(下稱劇三)不排行政課程,因劇三的畢業公演是重要的售票演出,且為複雜的分工課程,目前相關科系的畢業製作普遍有2 位以上的教師分別教授導演、技術、行政部分,行政課程包含與辦理校外展演相關的執行製作、票務、宣傳、總務、文宣、公關等,是非常重要的課程,原告為劇三展演實務安排行政課程係因誤以為系爭課發會僅決議一年級不排劇場行政,而基於專業考量排定劇三展演實務的行政課程,並非故意違反學校之決議。
⒉原告確未依學校行事曆於97年8 月28日前排定戲劇科之課程及教師,亦未於該日召開教師教學研究會,惟此係因原告擬排之課程遭校長(兼教務主任)退回,迄97年8 月28日尚未核定課程及教師,且兼任教師不易聯絡,原告又較晚通知所致。
惟原告已於開學後之97年9 月5 日召開教學研究會並作成紀錄。
⒊暑假期間校長曾指示原告聯絡聘請專家學者到校為戲劇科同學演講授課,其中戊○○、己○○老師部分,原告均已聯絡並徵得該二位老師同意前來被告學校舉辦講座,原告請示校長講座舉辦時間是在暑假期間或開學後,校長指示「那就開學後吧」,故原告未於暑假期間安排講座。
另因戲劇科當時缺兼任的燈光技術教師,校長即指示原告聯繫王學彥老師,但經原告向學務主任詢問並上網查詢王學彥老師經歷後,發現王學彥老師所學為音樂,與戲劇科所需師資專長不符合,且亦將其情告知校長,校長得知後僅表示「好」,未再有進一步指示。
⒋戲劇科之教師臨時請假,原告始不得已自行擔任代課工作,目的係為被告處理兼任老師缺堂之問題,絕非為一己之私。
且原告於高中、大學、研究所均修習過技術課程、、短片製作、專業藝術概論─戲劇、戲曲專題、戲劇專題之理論課程,暫代一次課程,可以給予學生一些相關理論及概念,至表演課程原即為原告之專長,自能勝任該等課程之代課工作。
⒌原告本不知悉學生廖原慶能否請公假自行出外處理畢業展演基金事宜,請示學務主任後,學務主任答稱「你就送送看吧」,原告遂在廖原慶公假單上簽名,請公假之程序是依序由導師、行政老師(即原告)、學務主任、校長兼教務主任簽名核可,廖原慶曾請了2 至3 次的公假(但因故均未實際外出),校長也都親自簽名同意,致原告誤以為學生得請公假後自行外出,嗣廖原慶第4 次請公假時,校長方才指示原告不得讓學生請公假外出,之後原告即遵指示未再讓學生於上課時間請公假外出。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於97年5 月30日聘任原告為戲劇科專任代理教師,聘期自97年8 月1 日起至98年7 月31日止之聘任法律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辯稱:㈠原告在聘任期間,有諸多違反教育部所頒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下稱代理老師聘任辦法)第8條第1 、2 、3 、5 、8 款,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1 、2 、3 款所列義務之情,並違反系爭服務規章第8 、15、16、17條約定之責任,且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並嚴重損及學生權益、影響學校聲譽,被告自得依代理老師聘任辦法第11條規定,經教評會決議後由校長解聘之。
其情節如下:⒈原告兼任戲劇科行政職務,並負責課程、教師之安排。
系爭課發會業已決議「戲劇科展演實務課程不排行政課」,惟原告仍執意違反課發會決議,將劇三展演實務課程硬行排為原告自行授課之行政課,雖經勸阻皆置之不理,迄97年9 月開學時,劇三展演實務課程(共6 節課)其中3 節課仍排為行政課程,未依規定排足6 節技術課程,並因此無法具有實務專長之教師,僅能併班上課,並須退費予學生。
⒉原告明知戲劇科之課程、教師均應於開學前排定,並依被告行事曆,於開學前之97年8 月28日召開教師教學研究會,共同討論下學期教學之大綱、內容、方法、目標、方向等,詎原告於97年9 月初(學校已開學)仍未完全排定課程及教師,亦未通知已排定之教師召開教學研究會,致教學研究會無法於97年8 月28日依排定之行程召開,原告顯違反應盡之義務。
⒊被告原計畫於暑假期間聘請有戲劇專長之學者專家,包括戊○○、己○○、王學彥等老師到校為戲劇科學生講授戲劇相關實務及學理課程,詎原告怠忽職責,未予辦理,至暑假結束仍未完成該學校交辦且與教學相關之重要事項。
⒋教師請假時,擔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即原告)應安排具有相同或相關專長之教師代理課程,詎原告竟為一己之私,於表演基礎、專業藝術概論─戲劇、戲曲專題、表演進階、體育(表演節奏與韻律)、戲劇專題、短片製作、表演方法、展演實務─技術等課程之授課教師請假時,明知自己未具備上開課程需專長,仍逕由自己代理課程。
⒌原告明知無教師陪同,不可准許學生自行外出處理班務、科務,卻仍不顧學生安全及權益,逕准許畢業班學生廖原慶自行外出處理畢業展基金事宜。
㈡綜上,被告解聘原告應為合法,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為被告之畢業校友,並有中國文化大學藝術學院碩士學位,自96年起獲被告聘任為戲劇科專任代理老師,並兼行政工作,負責課程及教師之安排。
最近一次聘期為97年8 月1日起至98年7 月31日止。
此並有學士學位證書、碩士學位證書、被告(97)華藝人聘專字第0006號聘書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9 頁至第11頁)。
㈡被告於97年9 月5 日解除原告之行政職務,並就原告因不兼任行政職致授課時數不足部分,協調原告改任兼任教師或扣不足鐘點,惟原告均不接受。
被告嗣將原告之聘任案提交被告教評會討論,經教評會於97年10月6 日決議解聘原告,被告即於97年10月15日通知原告自翌日(16日)解聘原告。
此有被告97學年度第3 次教評會會議紀錄、人事室通知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6頁至第44頁、第12頁至第13頁)。
㈢被告於97年7 月8 日97學年度第5 次課發會中,決議「戲劇科展演實務課程不排行政課」,惟原告仍將劇三展演實務課程排定行政課,由原告自行授課。
原告排定後,經校長退回課表重排,惟原告並未重排,迄97年9 月開學時,劇三展演實務課程(共6 節課)其中3 節課仍排為行政課程,未依規定排足6 節技術課程,並因此無法排定劇三展演實務課程具有實務專長之教師,僅能併班上課,並須退費予學生。
此有系爭課發會簽到單、會議紀錄、課發會主席指示事項暨決議案分辦表(下稱系爭分辦表)退費簽呈、清冊、收據等件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32頁至第35頁、第45頁至第48頁)。
㈣戲劇科教師請假時,代理教師係由原告負責安排。
原告於表演基礎(授課教師為朱宏章)、專業藝術概論─戲劇(授課教師為劉志偉)、戲曲專題(授課教師為陳佳彬)、表演進階(授課教師為施冬麟)、體育(表演節奏與韻律)(授課教師為薛宇凡)、戲劇專題(授課教師為徐亞湘)、短片製作(授課教師為李建成)、表演方法(授課教師為張家琪)、展演實務─技術(授課教師為黃申全)等課程之教師請假時,原告均安排由自己代理上開課程。
此有代課統計表、代課申請書等件存卷可考(本院卷第49頁至第56頁)。
㈤依被告行事曆,原告應於開學前之97年8 月28日召開教師教學研究會,共同討論下學期教學之大綱、內容、方法、目標、方向等,原告未於該日召集會議,而於開學後之97年9 月5 日召開。
有會議紀錄及簽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83頁至第86頁)。
四、本件經兩造於本院整理並簡化之爭點為:原告是否有違反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8條、教師法第17條、系爭服務規約第8條、第15條、第16條、第17條規定,或有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情形?被告得否依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11條規定解聘原告?⒈原告是否違反系爭課發會之決議,開設決議不准開設之課程(即展演實務課程之行政課)?⒉原告是否未於被告行事曆排定之97年8 月28日前排定戲劇科之課程及教師、亦未於97年8 月28日召開戲劇科教師教學研究會?⒊被告原排定於暑假期間聘請專家學者到校演講授課,原告是否未依該計畫聯繫老師?⒋原告是否於戲劇科教師請假時妥為安排具有相同或相關專長之教師代理課程?⒌原告是否准許學生於無教師陪同之情形下,外出處理班務、科務?
五、茲分述如下:㈠原告確實違反被告課發會之決議,開設課發會決議不開設之展演實務課程之行政課。
⒈依兩造不爭執事實㈢所示,系爭課發會業已決議「展演實務」課程不開設行政課,惟負責排課之原告仍於劇三展演實務課排定3 小時的行政課,並由原告自行授課。
原告雖主張:其誤以為系爭課發會之決議僅在一年級不排行政課,劇三則不在此限云云。
惟查:系爭課發會之會議紀錄及系爭分辦表,所明載之決議內容為「展演實務課程不排行政課」(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且未特別指明僅限某年級不排行政課,則該決議結論自應適用於戲劇科全部年級之課程安排,原告竟表示系爭課發會係決議僅一年級不排行政課,並據此於訴外人丁○○○(被告教學組長)於97 年7月22日送請原告簽署確認系爭分辦表內容時,特別加註「當時詢問一年級『劇場行政』不排(行政)課,已遵照辦理」等字樣,而自行解釋、增加會議紀錄、系爭分辦表所載決議內容所無之實施範圍,堪認原告實係明確認知其為劇三展演實務排定行政課程,與系爭課發會決議顯有不符,始會自行演繹加註議決案中「展演實務不排行政課程」之結論限於「一年級『劇場行政』不排課」字樣,以掩飾其所排課程內容與系爭課發會決議內容顯不相符之事實。
⒉況於系爭課發會開會過程中,校長已明白指示展演實務不排行政課,此有證人丙○○(即參與系爭課發會開會過程之國樂科行政老師)於本院98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被告學校是著重於表演的學校,所以每個科都要由老師教授表演實務的課,例如音樂科就要訓練學生有自己辦一場音樂會的實力,戲劇科也需要有表演的能力,展演實務課程的授課老師就應該要告訴學生要如何製作節目單等相關籌劃事項。
我知道當時各科都只有展演實務課,沒有另外排行政課,開會(即開系爭課發會)當時校長已經很嚴厲的告訴原告說不可以照自己的意思排行政課,我不知道為什麼原告會排行政課... 開會當中校長有特別講所以其他老師也應該有聽到... 展演課程不排行政課有在會議上討論,我只記得是會議比較後段的時候,校長特別嚴厲的對原告做出指示,好像是因為原告不是第一次排課」等語(本院卷第166 頁背面至第167 頁背面);
證人丁○○○(即於系爭課發會擔任紀錄之教學組行政教師,97年8 月後改任教學組長)亦於同日到庭證述:「(系爭課發會)開會情形就如會議紀錄,第12點(即「展演實務不排行政課」)是我記得是快要結束的時候,有三位行政老師或科主任(即舞蹈科、西樂科、戲劇科,包含原告)在跟校長討論展演課程要不要排行政課程,是原告問要不要排行政課才會有後面的討論,原告還讓校長看原告預排的課表,因為有提出問題,才會有後續討論,他們三人有提出他們自己對行政課的看法... 校長聽了這些理由後,有指示說實務課程已經包含行政課,無庸再另外排行政課,我印象中是就全部的實務課程為統一的指示,並沒有特別就那一科或那一年級做指示」、「在(97年)7 、8 月份的時候原告送了好幾次課程給我,要我轉交給校長,我是直接轉交給校長,但原告排的課程都被退回來,被退回來的理由是三年級(展演實務)有排行政課,另外校長對原告排的藝術鑑賞課程有意見... 原告跟校長直接說明,我及教務處的其他同仁都在場,校長重申展演實務不排行政課的理由,並且詢問原告課程藝術鑑賞課程範圍很大,通常是大學的課,原告是否有能力去上這個課程,因為當時原告是排定由她自己上藝術鑑賞的課程,原告陳述這個課程的上課方向是屬於藝術欣賞方向的東西,並給學生有助升學輔導的知識。
校長當時就質疑她的課程名目與上課的內容不相關,如果是要升學的話就要開符合升學的課目名稱...9 月1日開學,那時候課程內容還沒有改過來,開學時有一些新聘老師的資料還在送審當中」、「分辦表第12點是我寫的,該點在第1 次拿分辦表給科主任及行政老師看時,因我疏失漏未記載,校長看到後說,他在會議中有指示要我加註。
我加註第12點後有再給各科主任看過,是一個一個拿去給他們簽,原告第二次看到分辦表時才加註『當時詢問一年級劇場行政不排課已遵示辦理』之字樣,原告第一次看到分辦表只有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69 頁)。
堪信於系爭課發會上,原告確實接獲校長明確指示不得於展演實務課程安排行政課,且原告違反系爭課發會決議,為劇三展演實務排定之行政課程亦經校長退回修正,而未逕予核定。
縱原告原對系爭課發會之決議內容有所誤解,亦應於簽署更正後之系爭分辦表時,至遲亦於所排定之課程表被退回更正時,即得知悉系爭課發會決議及校長之指示係「所有的(含劇三)展演實務課程均不排行政課」。
惟原告知悉後,並未更改刪除已排定之劇三展演實務行政課程,反於97年9 月2 日提出簽呈,內容略以:「劇三展演實務依部訂必修每週6 節,因該課程為畢業製作,導演主要負責整體演員走位編排,而幕後仍需其他老師指導,故開設分組授課。
本學年擬安排劇三展演實務導演楊金榜老師授課6 堂,因技術老師張家琪可授課時間有限,故擬安排授課3 堂,另3 堂由職(即原告)負責授課加強帶領學生展演之統籌及戲劇表演指導。
96學年度課表劇二展演實務安排行政課程,故本學年劇三展演實務乃比照舊式課表參照,其課程內容為展演的戲劇指導及編排統籌,為符合課程內容故更名戲劇指導暨執行製作。
是否可行,敬請核示」等語(本院卷第96頁),亦足知原告於屢經糾正、退回課表後,仍執意爭取為劇三展演實務排定學校不同意開設之行政課程,使劇三之課表、師資於開學後仍無法確定,致須退費及併班上課(參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㈢)。
堪信原告確實於明知校長指示及課發會決議之情形下,仍刻意違反,執意於劇三展演實務課程中安排行政課。
原告稱其排課結果並非蓄意違反學校決議,而係溝通誤解所致云云,非可採信。
⒊原告另主張:行政課程很重要,其他學校相關系所之展演實務課程均排定行政課等語。
惟按,各校治學者之理念、學生之年紀、資質、畢業後之規劃(就業或繼續升學)、師資陣容、學校特色之發展等目的均有不同,因應各校條件之差異,縱系所、必修課程名稱相同,其實際授課之內容與偏重之項目亦必然有區別,被告校長於系爭課發會中既已指示不另排行政課,課發會亦就此作成決議,該指示、決議即攸關被告學校治學及發展之方向,縱原告之理念與課發會決議及校長指示不符,主觀上認為行政課非常重要,惟仍應依系爭服務規約第17條規定,執行學校交辦之相關業務(本院卷第31頁),亦即依課發會決議及校長指示排定課程,而不得恣意變更之。
原告逕行於劇三展演實務排定行政課程,自未遵從系爭服務規約第17條「教師應執行學校交辦之相關業務」之規定,且其行為導致校譽、學生受教權益受損,有違反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
㈡原告確未依被告行事曆,於97年8 月28日前排定戲劇科之課程及教師、亦未於97年8 月28日召開戲劇科教師教學研究會(參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㈣)。
原告雖辯稱係因其排定之課程遭校長退回而無法確定所致,惟校長退回原告所排課程,主因原告違反課發會之決議而於劇三展演實務課程排入行政課所致,校長未核定課表自非原告未能召開教學研究會之真正理由。
堪認原告未於97年8 月28日召開教學研究會,係未依約執行被告交辦之業務,已違反系爭服務規約第17條之規定。
㈢原告未積極依被告指示,於暑假期間聘請專家學者到校演講授課:原告自承校長曾指示伊聯絡戊○○、己○○、王學彥老師,到校為學生授課或辦理講座,惟其亦自承未聯繫王學彥老師,顯已有未執行被告交辦業務之情。
原告雖稱其已聯繫戊○○、己○○,且得肯定之答覆云云,惟證人戊○○於本院98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到庭結證:「原告曾打電話邀請我於正常學期兼課... 只有打電話給我一次,沒有提到暑假演講及短期班,只有詢問我是否可以在正常學期兼課」、「我表示我課很滿,沒有辦法兼課」、「(問:聯絡時間是否在97年暑假?)詳細時間記得不是很清楚,但應該是還沒有開學,因為原告是希望邀我排課... 印象中沒有提到做專題演講,因為如果有提到,我應該當場會問要在何時舉行,並排定行程」等語(本院卷第233 頁背面至第234 頁)。
證人己○○於同日亦到庭結稱:「97年6 月底到7 月初的時候被告學校的老師或長官曾經致電給我(有可能是張家琪、或丁校長),口頭上邀請我到學校去開課或是做演講,我當時的回答是我很忙,但我樂意在我有時間的情況下去演講或上課,但務必要跟我確認時間,因為太晚確定我沒有辦法,當時我已經在排下個學期的課,所以一定要他們事先儘快告訴我... 此事過了大約三到五個禮拜,我接到了原告的來電,跟我說學校校長要邀我上課或演講(我不確認原告到底是跟我說上課或演講),我跟原告說沒辦法,因為我沒有時間,但如果是一系列演講中的一次,我可以排時間... 在97年暑假期間,就只有與原告通電話接觸一次,也沒有見面」等語(本院卷第235 頁)。
戊○○、己○○均係行程緊湊之專長、學者,原告僅與暑假期間分別與戊○○、己○○電話聯絡一次,且未積極與之排定演講時間,尚難認其已積極邀請、促成學者專長來校為學生演講、授課,從而,原告自未依服務規約第17條規定執行被告交辦之業務,亦難認有何積極為學生受教權益著想之舉。
㈣按依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教師有遵守聘約維護校譽、積極維護學生受教權益、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之義務。
原告係受聘擔任兼任行政工作之專任代理教師,本應恪遵學校決議、政策及校長指示,妥適辦理課程安排、召開教學研究會議、邀請專長學者授課或演講等事宜,以維學生受教之權益,惟其並未依聘約約定之工作內容,執行學校交辦之業務,並致課程於開學後仍懸宕未決,影響學校聲譽及學生受教權,已違反上開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並堪認就其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所指「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情。
按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內,如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其聘期在3 個月以下,由校長予以解聘之;
其聘期在3 個月以上,應經教評會決議通過後,由校長解聘之,此觀諸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11條規定自明(本院卷第30頁)。
從而,被告以原告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情事為由,經教評會決議後解聘原告,於法尚無不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97年5 月30日聘任原告為戲劇科專任代理教師,聘期自97年8 月1 日起至98年7 月31日止之聘任法律關係存在,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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