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司拍,2,200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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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1年10月15日、92年8 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28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1年10月15日起至190 年10月14日止、92年8 月29日起至191 年8 月28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清償日期,經91年10月16日、92年8 月29日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分別於91年10月16日、92年8 月29日向國泰銀行借款150 萬元、23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又國泰銀行已於92年6 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詎相對人自98年5 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148 萬7,355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2 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 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2 份、還款明細等影本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述文書為證,核屬相符,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熊靜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子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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