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司拍,37,2009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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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1號7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分別於㈠民國90年2 月3 日,為擔保對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72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0年2 月23日起至189 年2 月22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0年2月26日登記在案。

㈡94年7 月8 日,為擔保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62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7月8 日起至144 年7 月7 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4年7 月12日登記在案。

㈢94年9 月15日,為擔保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18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9 月15日起至144 年9 月14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4年9 月16日登記在案。

又匯通商業銀行於91年4 月26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商業銀行並於92年6 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銀行法第58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規定,向財政部申請合併,國泰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三、嗣相對人於90年2 月26日、94年7 月15日、94年7 月15日、94年9 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600 萬元、38萬元、145 萬元、15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665 萬6,644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優惠貸款利率申請暨同意書、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 (WMA) 、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財政部函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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