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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卿義
非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相 對 人 東來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賴中強律師
吳進成會計師
關 係 人 黃張清琴
黃聖欽
郭輝源
郭淑玲
前列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前列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洪嘉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以97年度司字第152號裁定,聲請人不服提出抗告,經本合議庭以97年度抗字第187號裁定廢棄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侯水深律師、賴中強律師、吳進成會計師為東來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70607867號)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為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
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東來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屆董事長之任期於民國96年11月7 日屆滿,並於96年11月12日召集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因董事人數為偶數,改選後無法選出董事長,第二屆董事長黃張清琴雖暫代董事長職務,然經本院假處分禁止其行使董事長職務,以致相對人並無董事長代表公司,又因相對人之股東由黃張清琴家族及郭輝源家族各占50% ,董事為4 席,亦各占2 席,遇有重大決策均無法由董事會決議,損害相對人公司權益甚鉅,以至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察人,為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 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取代整個董事會之運作,以維公司之利益等語。
三、原裁定以相對人公司因股東意見不合,前向本院提起包括96年度訴字第620 號、96年度訴字第795 號、97年度訴字第86號等多件訴訟,而訟爭不止,又因兩派股份比例各占50 %,董事席次亦各占兩席,雖組成董事會,但就重要決策相持不下,實際上無法獲得共識,亦無法表決,應認該董事會已不能行使職權,對相對人之權益顯然有損害之虞,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自屬必要,而准許聲請人之聲請,裁定選任相對人公司原任董事黃張清琴、黃聖欽、郭淑玲、郭輝源4 人及會計師呂學宗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人不服裁定提出抗告,嗣後呂學宗會計師聲請解任,經本院97年度司字第360 號裁定解任。
抗告審即本院合議庭認為:公司法增定選任臨時管理人,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有消極不行使職權之事實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
黃張清琴原暫代董事長職務雖經假處分,但仍不失其為相對人公司董事之身份,且尚有其餘董事3 人可以行使職務,即無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並已實際以董事身份參與董事會召集及開會而行使職權,亦無消極不行使董事職權之事實,核與前揭規定得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不符,已非可許。
而相對人公司因股東、董事結構問題,導致難以達成決議或選任董事長,與董事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有間,且屬公司機關組成規範之制度性長期問題,除經調整股權結構或改訂章程規範之董事人數謀求解決外,徒以具有暫時性之選任臨時管理人,並不能解決此一窒礙,而如長期以設置臨時管理人之方式圖求解決,又無異使臨時管理人成為相對人之常設機關,亦與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規範之立法目的及制度不合,故廢棄發回更審。
四、聲請人補充意見:1.黃張清琴並無不法逃漏稅之情形,雖有作廢發票,但屬正常情況。
至於有無逃漏稅,必須經稅捐單位查證,而非郭淑玲等人片面指述即有逃漏稅之事實。
2.黃張清琴、黃聖欽並無私下以公司名義與第三人簽訂高價折讓契約。
3.相對人公司董事會確實因兩派董事偶數而無法表決任何決議,因實際上設計導致董事實質上無法行使職權。
且郭淑玲、郭輝源2 席董事一再杯葛公司經營,不但向國稅局檢舉作廢發票違法,又查封公司進而為拍賣,並對黃張清琴提出刑事告訴,與一般董事謀求公司獲利正常大相逕庭,已影響公司正常運作。
4.由於相對人公司黃張清琴、郭家股份各占2 分之1 ,由97年股東會議記錄可知,針對96年度財務報表、決議盈餘或虧損提撥、解任站長、公司增資、監察人重新查核96年度財務報表、郭家提出94年帳冊等議案全部議案均未通過。
增資必須經由股東會決議,而變更章程依公司法第277條規定,應有代表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之,以雙方各2 分之1 及先前議案全部不通過之情形,藉由股權調整及變更章程等方式調整結構,目前亦屬不可能。
5.目前相對人公司稅金無法申報、員工之勞保及健保亦受到影響,確實有影響相對人公司權益之情形。
五、關係人郭輝源、郭淑玲意見略以:1.黃張清琴經營相對人公司期間有異常作廢發票及以高價折讓供油契約之情形,此由原審裁定選任之呂學宗會計師聲請法院解任之書狀可見,聲請人身為監察人竟徇私包庇,而林寬正會計師明知黃張清琴等逃漏稅行為,竟不依原始資料陳報,顯然可知林寬正會計師不適任本件臨時管理人。
黃張清琴確有違法經營公司之情事,而黃聖欽為其配偶,均不適任臨時管理人。
2.相對人公司確有董事4 名,並無不能或不為行使職權之情形,本件問題在於調整股權結構及變更章程之問題,並非臨時管理人暫時制度所能解決。
3.如認應選任臨時管理人,亦不同意選任站長許貴成。
應選任郭輝源、郭淑玲為臨時管理人。
4.相對人公司仍有4 席董事,營運上並無困難,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員工權益及公司對外訴訟,均不生影響,並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六、經查:1.相對人公司章程規定,設有董事4 人,而相對人公司之股份,共有50萬股,由黃張清琴、郭輝源家族各占有2 分之1 。
此經本院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卷宗查閱屬實,復為關係人等所不爭。
2.相對人公司第二屆董事長之任期於96年11月7 日屆滿,並於96年11月12日召集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因董事人數為偶數,改選後無法選出董事長、監察人,且於97年度股東常會會議,針對96年度財務報表、決議盈餘或虧損提撥、解任站長、公司增資、監察人重新查核96年度財務報表、郭家是否應提出94年帳冊等議案,表決票數為同意、不同意均為25萬票對25萬票,全部議案均未通過,此有相對人公司97年6 月27日股東會常會會議記錄可參。
3.黃張清琴與郭輝源等人間以及與相對人公司間,有確認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返還公司印章、清償債務、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民事訴訟,此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可明,現雙方互有刑事告訴案件進行中。
足見相對人公司兩派股東間確實存有無法溝通之歧見。
4.相對人公司現仍有4 席董事,目前仍營運中,雖為本件關係人所不爭。
惟經本院向經濟部調取公司登記卷宗,第三屆董事尚未向經濟部完成變更登記,董事郭淑玲曾於98年5 月7日檢具董事就任同意書等文件,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為第三屆董事,惟經濟部認為應選任董事長,由新任董事長依規定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且檢附之資料未全,故迄今仍未辦理相對人公司第三屆董事之變更登記。
是對善意第三人而言,確有可能誤信公司登記資料而生法律糾紛。
5.郭淑玲、郭輝源於97年司字第152 號選任臨時管理人案件中,不但同意選任臨時管理人,並主動推薦呂學宗會計師,經原審選任呂學宗會計師與4 位董事為臨時管理人後,聲請人提出抗告,郭淑玲、郭輝源於97年抗字第187 號案件中亦曾主張抗告駁回,認為選任臨時管理人可化解公司董事會就特定事項無法做成決議之窘境。
6.本院詢問相對人公司目前董事會運作狀況及股權、章程是否有發生變更?惟自呂學宗會計師聲請解任及抗告法院廢棄原裁定發回迄今,相對人公司均未召開董事會議,對於是否變更章程修改董事人數或者是辦理增資、減資,將兩家各占股權2 分之1 之結構調整,均未有共識,目前仍無法解決。
公司法第277條規定「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
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是修改章程以兩家擁有各半股權而言,目前亦無法解決困境。
而增資必須經股東會決議,亦有相同問題。
7.相對人公司雖仍有4 席董事,但確實因董事間意見不合,導致公司利益有受損之虞,此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7 月22日函可證。
8.綜上所述,相對人公司雖有董事4 席,黃張清琴、郭家等兩派股東各占股權2 分之1 ,然因意見不合,彼此間訴訟對立,對於選任董事長等經營權事項,無法達成決議,業如前述,形式上雖有董事會,但事實上對於經營權等事項不能行使職權,故本院認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鑑於97年司字第152 號選任原有4 席董事與會計師同為臨時管理人,董事間對立紛爭對於臨時管理人行使職權有某程度妨礙,是本院認為不宜由原有董事擔任臨時管理人;
又黃張清琴推薦之林寬正會計師、站長許貴成均未獲郭淑玲、郭輝源之信任,相對人公司兩派股東彼此間互不信任,雙方推薦之人選,均未獲對方信賴,不宜擔任臨時管理人。
本院認為相對人公司現有訴訟案件繫屬、董事間互有民事、刑事案件、公司內部有帳目稅務是否逃漏稅以及章程是否變更、股權調整等法律、財稅問題,宜由具備法律專業及財稅專業人士共同擔任臨時管理人,以能解決困境。
經由臺北律師公會、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及本院詢問意願後,選任侯水深律師、賴中強律師、吳進成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18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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