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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8 年1 月12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北市○○區○○路75號,已於民國98年1 月2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78年9 月29日進住丙○○○○○○○○安養,為該院共同生活戶戶民,已於98年1 月22日因病死亡並遺有經立遺囑人、代筆人及2 位見證人簽名惟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之代筆遺囑及財產,該院具有利害關係。
惟因被繼承人甲○○查無其他繼承人,亦無民法第1131條所定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以選定遺產管理人。
又國有財產局為管理國家財產之法定機關,具有相當之公信力,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並提出被繼承人甲○○之丙○○○○○○○○院民資料調查表、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丙○○○○○○○○死亡院民財物清點紀錄表、歷年全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78年9 月29日進住丙○○○○○○○○安養,已於98年1 月22日死亡並遺有財產,而其無子女,配偶及父母皆已死亡,其繼承人之有無現仍不明,亦無其他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甲○○之丙○○○○○○○○院民資料調查表、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丙○○○○○○○○死亡院民財物清點紀錄表及被繼承人甲○○歷年之全部戶籍資料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內容無訛,自堪信為真正。
本件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安養機構,負責照顧被繼承人生前之生活起居,並處理其身後事宜,自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院鑑於國有財產局為管理國家財產之法定機關,具有相當之公信力,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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