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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收 養 人 乙○○
4樓
被收養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15日收養甲○○為養子。聲請程
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收養人,民國31年1 月9 日出生)與甲○○(被收養人,民國74年12月19日出生)於民國98年7 月15日簽訂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乙○○收養被收養人甲○○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丙○○及丁○○同意,為此請求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體格檢查表及資力證明文件等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成立收養關係,有上開證據及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陳明可據,且被收養人為成年人,其生父、母均同意出養,兩造亦均無配偶,亦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情形,亦無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情事,是本件收養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郁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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