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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7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乙○○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3 月11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公告之債權表中編號七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金債權超過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柒佰玖拾伍元之部分,應予剔除;
另應增列利息債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零肆拾叁元。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同條第1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於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復為同條第5項所規定。
次按,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同條例第47條第4項亦有明定。
準此,首揭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5項所稱「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應包括上開同條例第47條第4項所規定「視為已申報」之情形。
而更生或清算程序中,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對於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既有確定實體權利之效力,影響渠等權益甚鉅,故消債條例第47條第4項所定視為已申報之債權人,自得為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異議權之主體,就法院公告之債權表逕予列載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提出異議。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業於民國98年1 月16日向本院申報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惟本院以伊未於申報、補報債權期間申報、補報債權為由,逕依債務人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之債權金額列載伊之債權,並認逾該債權人清冊記載之債權金額部分,生失權效果,不予列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情。
三、經查,債務人前經本院97年12月31日97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裁定自97年12月31日17時起開始更生,本院並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於98年1 月16日公告申報、補報債權期間,命債權人應於98年2 月5 日前申報債權,應於98年2月25日前補報債權。
嗣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本院編造債權表時,認異議人逾期未申報、補報債權,逕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4項規定,以債務人所提債權人清冊所載債權,列計異議人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萬3644元,有上開開始更生裁定、本院98年1 月16日木98執消債更消青字第7號公告及本院98年3 月11日公告之債權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第107 至108 頁)。
惟查,異議人於98年1 月17日即已具狀申報其本金債權為39萬6795元,利息債權為20萬8043元,此有異議人所提債權陳報狀附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卷可憑(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卷(二)第159 至164 頁)。
是本院前開債權表逕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4項規定列載異議人之債權金額,於法有違。
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異議人之本金債權超過39萬6795元之部分,應予剔除;另應增列利息債權20萬8043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澐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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