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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示。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之住居所為台北縣汐止市○○街20巷38號,惟本院函查結果被告現未住居該處,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回函可憑,原告亦未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經本院於98年6 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被告真正住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同年7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被告確實住居處所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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