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婚,230,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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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揚律師
複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有明文。

該條項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該條項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及該條項於75年修正時,特揭櫫「依民法第20條第2項『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之規定,夫妻住所必屬同一,亦即夫之住所即為妻之住所或妻之住所即為夫之住所,爰將第1項『專屬夫或贅夫之妻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修正為『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為其立法理由,並參照民法第1002條「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2 號解釋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59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原告陳明兩造於民國78年7 月1 日結婚,婚後同住於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251 巷3 弄21號,嗣兩造於85年間移民至加拿大,原告於92年10月15日遷至臺北市○○區○○街7 號等語,是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在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251 巷3 弄21號,原告先前亦設籍該址(參見原告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原告嗣雖遷至臺北市○○區○○街7 號居住,惟被告並未隨同遷出,戶籍仍設於該址,有法務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是原告之遷出純屬其個人決定所為,並非兩造共同協議所定,被告亦從未住居臺北市○○區○○街7號,則該處顯非兩造合意變更之住所,難認該處為兩造共同之住所,而原告所主張之離婚原因事實係發生於加拿大,揆諸首揭說明,本件離婚訴訟,本院無管轄權甚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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