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婚,261,200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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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其已到庭陳述:被告目前已處於植物人狀態,長期臥床、沒有意識,日常生活起居須專人照顧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7 月28日訊問筆錄),並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為證。

而依卷附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甲○○目前罹患失智症並肢體障礙、失語症、極重度殘障;

甲○○自94年起嚴重殘障,長期臥床,智能退化,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等語,亦經本院核閱無誤,堪認被告目前已無訴訟能力,自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

故本件原告既未具狀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自有定期命原告補正上開事項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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