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婚,380,2011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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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380號
原 告 沈朝木
被 告 曹詩萍 現於大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7年1 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2 名子女沈詣宗、沈君怡。

又被告嗣於91年間因犯常業詐欺罪而遭有罪判決,原告為了維持家庭之完整,並希望被告能感受到家人的不離不棄而痛改前非,重新做人。

然被告表示因工作需要必須前往大陸,原告與子女留在臺灣,但原告自96年底陸續接獲廣州市公安局通知,表示被告於大陸地區因涉嫌合同詐騙而遭羈押;

97年中旬更接獲廣東省女子監獄之罪犯入監通知書,被告已遭大陸人民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11年,並於97年6 月12日入監服刑,原告為此深感驚訝與憤怒,自覺已無法與被告再共同維繫家庭。

被告因觸犯大陸地區之詐欺犯罪遭判決有期徒刑11年,在被告服刑期間,原告實不知該如何面對週遭親朋好友、鄰居之詢問,及可能伴隨而來之異樣眼光。

況被告須服刑之期間長達11年,若要求原告需堅守無法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之婚姻,豈非讓原告囚禁在無形的道德牢籠,對原告而言並不公平。

又原告不定時會接到不明人士催討被告債務之電話,甚至到家中催討被告之債務,致家中人心惶惶,近日又因被告在大陸入監服刑,兩造子女因為無法取得父母之簽名而無從辦理助學貸款,家中狀況因被告上述行為面臨極大經濟困境與不安清緒,兩造婚姻由原告單方面維持本屬雙方共同維持之婚姻,已非婚姻之真義。

綜上,兩造間之婚姻顯然無繼續維繫之必要,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通知、大陸地區廣州市公安局居留通知書、逮捕通知書及廣東省女子監獄罪犯入監通知書、被告於99年8 月8 日書寫之信函等件為證;

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姊沈鳳娥到庭證稱:被告偶而會回來,但是來來去去,這次被告被關起來之後,就沒有看過她回來與原告同住等語(見本院99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

另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確於95年12月11日出境後,即未再有任何入境之紀錄等情無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12月15日移署資處鈺字第0980178420號函,及同署99年3 月16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9003487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憑,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

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

查被告在大陸地區因犯合同詐騙罪而經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已於97年6 月12日入監服刑,可見兩造勢必長期無法同住一處,客觀上已無夫妻共同生活可言,雙方僅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顯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故本院認兩造因被告長期在監服刑而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而此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客觀上已達任何人處於相同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應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又上述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事由之發生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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