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家訴,2,200806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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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89年2 月29日所為89年度亡字第4 號宣告乙○○(女、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

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221 號)於中華民國82年5 月13日下午
12時死亡之判決,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75年間與配偶爭吵後離家,原告之子即被告因不知原告下落,以為原告生死不明,乃向鈞院聲請死亡宣告,並經鈞院於89年2 月29日以89年度亡字第4號判決宣告原告於82年5 月13日下午12時死亡。
近日原告因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始知悉上情,原告目前既仍生存,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鈞院上述死亡宣告之判決等語。
三、按如受死亡宣告人尚生存者,得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636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以原告失蹤、生死不明而向本院聲請宣告原告死亡,經本院於89年2 月29日以89年度亡字第4 號判決宣告被告死亡一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亡字第4 號死亡宣告事件案卷查明無訛。
惟原告主張其仍存活未亡,目前居住於雲林縣古坑鄉之事實,業據被告及證人即原告之妹陳美錡當庭確認無誤(見本院98年3 月4 日筆錄),並經本院核對被告之戶籍謄本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既尚生存,其前經本院以89年度亡字第4 號民事判決宣告其已死亡,即與客觀事實顯有不符,從而,原告訴請撤銷本院所為前揭死亡宣告之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尚生存,已如上述,則必藉由判決始能撤銷其前案死亡之宣告,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奕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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