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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乙、戊、己、丁和兼上五人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7年度湖小字第198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駁回上訴,並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確定了案件金額。
他們分別來自中國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的民事第二庭、法院和書記官桂大永。該判決書的內容與原案無異,並且不得抗告。
<摘要完畢>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小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乙○○○
戊○○
己○○
丁○○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燦星旅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7年度湖小字第198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
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
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
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 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98年1 月20日提出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行為(事前及事後之態度)太過惡劣,尤其是被上訴人為賺取旅費,而讓80多歲體弱多病坐輪椅的老太太在日本奔波6 日,連搬運行李都不幫忙,顯然罔顧該團所有客戶之權益,懇請依法詳查上訴人之違法行為,移送相關單位懲處,給予被上訴人適當處罰,方能減少消費者被侵害之情形;
㈡被上訴人巧立名目,強制向上訴人收取小費9,000 元,明顯違反契約(契約約定旅遊行程不包括小費),而收取該筆款項之人為被上訴人所雇用之邱景靖,收據上亦載明:「阪東雙城新幹線四大主題美食六日遊─日本航空費用9,000 元整,收取人邱景靖」,被上訴人顯係由其受僱人邱景靖代理收取此筆小費之不當得利,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未收到此筆款項,而非由上訴人證明被上訴人已收取此筆費用,原審判決應有違誤云云。
三、經核,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關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事項任加指摘,並要求本院再予詳查被上訴人對客戶之行為態樣,顯未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之內容及事實。
另兩造所簽訂的旅遊契約書載明上訴人支付之旅遊費用並未包含宜給付導遊、司機、領隊之小費(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第4款,原審卷第12頁至第13頁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旅遊契約書約定不收小費云云,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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