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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小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2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8年度士小字第12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
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
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
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23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對該判決不服,於民國98年2 月27日提起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以: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9 月17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733682000 號函所示,被上訴人於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已自承願以保險理賠申報方式賠償予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文龍之車輛受損費用,且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2 月11日北市裁鑑字第09831044900 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第柒項鑑定意見亦表示被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足認本件係因被上訴人追撞至訴外人陳文龍車輛後再行推撞至上訴人車輛,原審判決實有違誤等語。
核其內容,僅就原審認定之事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之內容及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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