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抗,108,2009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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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
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26日本院98年度票字第46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提出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以及抗告理由之抗告狀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

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提出抗告狀,未依法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亦未表明抗告理由。

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提出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以及抗告理由之抗告狀及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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