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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本院98年度票字第46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新臺幣377,845 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失業中,且於求職期間遇到詐騙集團,經濟上確有困難,希望能減少給付金額為20萬元云云,經核其所執抗辯理由應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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