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抗,149,200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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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49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1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98年度票字第55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其於民國92年間向相對人申辦現金卡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使用,嗣因相對人派員遊說可調降現金卡利息,抗告人遂與相對人簽訂繳款方式合約,約定自96年9 月29日起至102 年9 月29日止分72期攤還,每期繳納本息5,264 元,總金額共計284,147 元,抗告人均依約按月繳款,詎相對人竟任意將未到期之本金、利息,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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